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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 作者: admin| 日期:2013-09-22| 浏览次]

【要旨】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其起算应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履行相关。

【案情】

2008年,朱某就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内,朱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朱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陈某住院后,朱某于2009116日预付住院医疗费29000元,陈某于200934日出院。出院后不久,陈某因术后伤口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陈某诉至法院,经调解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5万余元,朱某赔偿陈某5000余元。该案审理中,陈某与朱某均表示医疗费不在该案中处理,甲保险公司对此并未表态。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于2013922日死亡,其家属因未支付费用不要求朱某赔偿。之后,朱某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应自朱某垫付医疗费当日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朱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认为,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算诉讼时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符合系争保险责任的性质,二是第三者损失范围和内容相对确定。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以及保险责任金额,故保险法所指的保险事故与交通事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而应与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履行相关。本案陈某死亡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客观上方具备结算的条件,至此朱某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固定且已赔付,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朱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判决支持了朱某诉请。

【提示】

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目前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无论是物损还是人伤,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无法即时得知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保险赔偿金额也需经过一定的责任认定、协商、评估、鉴定、治疗等环节才能确定。现行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模式也一般系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赔偿再申请理赔。因此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被保险人对外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实际履行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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