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证券公司在推销理财产品时所作非确定性描述不能视为承诺,不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
【案情】
2007年8月28日,胡某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10万元认购了甲证券公司某理财金融产品。经过展期及增发,2013年9月23日,胡某名下共计约11万份额被清盘强赎,赎回金额6万余元。胡某认为甲证券公司在宣传理财时所作的“专家管理,通过优化组合投资和利益捆绑,在追求本金安全的基础上为投资者获取超过业绩基准的收益”等表述,与该产品实际运营情况不符,有欺诈消费者之嫌,故诉至法院,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8万元的欺诈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从胡某举证的宣传折页及甲证券公司官网的相关宣传内容看,对理财产品种类及期待收益的描述多用“积极捕捉”、“努力实现”、“追求”等语句,并不能理解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并未构成对投资者的欺诈。从法理看,上述宣传也非实质性合同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条件。胡某认可与甲证券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手续完备,订立合同时对相关风险也已知晓。合同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就投资风险进行了重点提示和说明,胡某签名确认,故欺诈的法律后果并未构成。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借助与调解组织的诉调对接平台,通过多次磋商、疏导,当事人达成了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合意,胡某撤回起诉。
【提示】
本案消费者胡某虽然通过与证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一定补偿,但也反映出其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不够谨慎,导致其不能正确理解可能面临的较大风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一再强调其受到证券公司宣传材料及官网的误导才购买的理财产品,但时间久远,其已无法举证证明。相反,胡某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较为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提示了投资风险,其中并无“保本保收益”等相关约定。因此,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于金融机构的相关宣传材料应注意保存,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阅读合同条款,知晓己方权利义务,谨慎签约。同时,目前法院正在着力推进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平台,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便捷的金融纠纷化解服务,金融消费者遇此类纠纷可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尝试。